伊拉克土地改革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22页(542字)

伊拉克1958年《土地改革法》第15条规定,“土地改革最高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土地回收权、发放权、土地在回收后发放前的管理权。最高机构还负责在法律范围内对农业合作社进行指导和管理。该机构隶属于内阁会议。最高机构的主席由内阁总理担任,委员不超过5人,从农业部长、内部部长、社会事务部长、建设部长、经济部长、交通部长、劳动部长中推选并由内部会议任命,委员中应包括1名高级法学家、2名农业专家。第16条规定,土改最高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有独立的财务、行政管理手段,有包括在国家总预算内的单独的收支预算,最高机构的财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最高机构将从其预算中拨专款用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发展政府有关部门为改善农民经济、社会、卫生、文化、居住状况而兴办的多项建设事业。农业部长是最高机构的全权代表,负责执行最高机构的决议;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土地的回收、管理、分配工作;在主席缺席的情况下主持最高机构的会议。第17条规定,最高机构因工作需要有权签订信贷合同,要求贷款,接受赠款和捐献。财政部长应按最高机构的要求提供贷款,并保证贷款金额的落实。第18条规定,最高机构有权对本法的规定做出解释,最高机构为此做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均在官方报纸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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