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土地占有保障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40页(299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19条规定:(1)为国家和社会需要而征用提供给苏联公民的地段可以在下列情况之后进行:按公民愿望由人民代表苏维埃拨出相等的地段,在新地点由征用地段的企业、机关和组织建造住房、生产用房和其他建筑物用以代替被征用的建筑物,以及根据本立法第9章如数赔偿其他损失。(2)为了国家和社会需要而征用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学校、其他国有、合作社、公有农业和林业企业的土地,可以在下列条件下进行:根据它们的愿望建造住房、生产用房和其他建筑物用以代替被征用的建筑物,以及根据本原则第9章如数赔偿其他损失。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