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土地占有权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39页(297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16条规定,土地占有者有下列权利:(1)在土地上自主经营;(2)对新生产的农产品和销售农产品获得的收入拥有所有权;(3)有权为了经营上需要而按规定办法利用地段上具有的普遍通用矿物、泥炭、林地、水利设施以及土地的其他有益性能;(4)建造住房、生产用房、文化生活用房和其他建筑物和设施;(5)对农业播种和种植作物和树木拥有所有权;(6)在征用土地或者自愿放弃地段情况下,用于提高土地肥力费用得到完全补偿;(7)在本立法、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规定情况和程序下,转让地段或者地段地一部分供临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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