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公民农业占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40页(588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25条规定:(1)苏联公民如表示希望主要以个人劳动和其家庭成员劳动为基础从事农业,可以根据其意愿,将地段,其中包括宅旁份地提供给他们终身占有和继承或租赁给他们。土地只供租赁的情况和条件,可由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规定。(2)从事农民经济的公民,可以额外承租土地用于生产目的。(3)公民获得地段的优先权,根据其农业工作经验、必要的技能及其他条件和因素,由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确定。(4)从事农民经济的公民所获地段的最大限度面积,由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根据加盟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的法律,考虑到地区特点、农民经济成员主要靠个人劳动耕种所提供土地的专业化程度和能力来确定。(5)从事农民经济的公民的地段不应划分。地段的占有权可根据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继承。(6)在根据人民代表苏维埃的决定出售农民经济财产,将地段转让给其他公民、企业或组织时,土地占有者有权按照地段占有期间提高的土地评价从它那里获得对全部收成的费用以及改善土地质量费用的金额补偿。(7)从事农民经济的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可以将地段的占有权转让或交由与其共同从事农民经济的一位家庭成员临时使用,如没有这种家庭成员,可根据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转让给其他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