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土地使用权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29页(281字)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1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有下列权利:(1)根据提供土地的条件使用土地;(2)根据规定办法使用地段上存在的普遍能用矿物、泥炭、林地、水利设施,以及利用土地的其他有益性能;(3)根据同提供土地的人民代表苏维埃达成的协议,建设住房、生产用房、文化生活用房和其他建筑物和设施;(4)在停止使用情况下,由自己出资改善土地的费用得到补偿;(5)对农业播种作物和所生产的农产品拥有所有权;(6)在立法,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规定情况和程序下,转让地段或者地段一部分供临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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