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土地流失防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46页(414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70条规定:(1)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和洪水给经济带来损失,应进行保护那些受到冲刷和现代化的农业及林业生产,并防止在其他生产项目中损失。(2)由于受到洪水或其他水涝影响而被涝、被淹的土地以及已发生这种变化的土地,均被视为受到水土流失威胁的土地。第71条规定:(1)在受到水土流失和洪水威胁的土地上防护工作,应通过贯彻水土流失地区的防护措施进行。(2)洼地和一条或多条水流汇合处的土地,被视为水土流失地区,这些地区在建设和兴办防护工程方面为统一的整体。第72条规定,可以特别确定建筑技术措施、林业技术措施、农艺措施以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措施,作为防止水土流失和防洪的措施。第73条规定,防止水土流失和防洪的项目是指为此目的而兴建的建筑工程通讯栽种多年生林木和多年生作物。第74条规定,应根据有关建设投资工程项目的法令,进行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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