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征用赔偿支付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59页(378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征用法》第40条规定:(1)一旦地税征收官依据本法作出决定,则应该写1份文据给当事人,说明由他决定的赔偿费的数额,并将这笔赔偿费支付给该当事人。(2)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接受此笔赔偿费;或任何人都无权让渡该土地;或关于有权获得赔偿费的人及赔偿费的分配发生争议;或地税征收官尚未占有该土地,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地税征收官可以单方面地向最高法院登记处发出传唤,并附上宣誓书,申请最高法院下令将这笔赔偿费存放在法院。在不违反当时正在生效的法院规则的情况下,登记处可以发布此类命令。第41条规定,如果地税征收官尚未占有土地,或尚未支付赔偿费,或未将赔偿费存放在法院,则地税征收官除了应支付此笔赔偿费外,还应以每年6%的利率支付此笔赔偿费的占有土地之日到将赔偿费支付给当事人或存放的法院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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