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公民农用地租赁合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87页(489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85条规定:(1)农业组织租赁土地的时间由合同确定。(2)如果农业组织根据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土地上要进行较大的投资时,则租赁土地的期限至少必须足以收回全部投资。(3)共和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个体农业生产者租赁农用地的最长时间。第86条规定:(1)农用地租赁或买卖的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2)不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农用地租赁或买卖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3)个体农业生产者可以在主管机关以口头声明登记的办法,签订农用地租赁或买卖的合同。第87条规定:(1)农用地租赁合同应包括土地测量标记、租赁期、租金数额、种类和支付形式。(2)如果租户根据租赁合同须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投资工作时,则这些工作必须在合同中载明,并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租赁关系结束时产生的有关这些工作的权利和义务。第88条规定:(1)所租赁的农用地不得交给他人使用。(2)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民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第89条规定:(1)区议会可以规定农用地的最高租金。(2)以租金高于本条第1项规定的租金所签订的合同,高出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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