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登记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6页(796字)
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照登记法的规定进行其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根据《民法》规定,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法施行令》和《不动产登记法施行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动产登记法》主要内容包括:(1)不动产登记对象,该法第1条规定,为不动产的标示及下列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地上权;永小作权;地役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租赁权;采石权。当以上不动产权利发生设定、保存、移转、变更、处分或消灭等时,须到法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不动产登记所及登记官,规定,登记所的事务,由登记官办理。登记官须是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分局或者办事处工作的法务事务官,并经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指定。登记官有书面审查权和实际调查权。当登记官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为登记申请人时,登记官则不能以其身份独自办理登记。由于登记官的失误造成他人损失时,登记官不仅应依法赔偿受损人的全部损失,还应被解除职务。(3)不动产登记簿及图纸,规定,登记簿分为土地登记簿和建筑物登记簿两种,都应有法定的统一格式,每一宗土地应分别设有一个登记簿。登记簿、地图均应永久保存。无论何人,只要交纳了手续费,便可请求取得登记簿的有关抄本查阅。(4)不动产登记程序与所需证件,规定,登记应由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到登记所出面申请。登记官接到申请书时,应在收件簿中记载登记的标的、申请人的姓名、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号数,在申请书中记载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号数,然后按收件号数的顺序进行登记。在标示部进行登记时,应记载关于不动产的标示事项、登记原因及其日期与登记年月日,并由登记官盖章。(5)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费用,规定,登记簿誊本的交付和登记簿的查阅,都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