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7页(732字)

新加坡政府为加强土地契约登记管理,曾于1886年发布《土地契约登记法令》。后经多次修订,1988年再次修订颁布。共31条,主要规定:(1)主管部长有权任命一个契约登记员和几个副契约登记员、助理契约登记员以及他认为合适的登记官员。(2)期望登记者应向登记员依法呈交有关文件。登记员接受了临时登记文据,应在登记簿上给该文据留下位置和编号,登记生效后,将其及时编入登记册中。(3)任何未按有关印花税、土地税规定交纳税款,或所有土地未进行测量划界,或不遵守土地权属法以外有关土地转让成文法律的,可不给予契约登记。(4)拥有首次转让并及时登记的人可以并有权与拥有随后转让的人享有同样的解除转让的权利。拥有首次转让的人由于其转让契约登记较早享有优先权。(5)任何人都可随时向登记员提出查询契约的申请。进行官方查询后,查询结果记录应该保存在登记处。对于登记员所保存的登记册和文件,任何人都可要求拥有其复印件或摘要,并应由登记员签名、盖章。(6)任何律师、受托管理人、执行人、代理人可以获取官方查询结果证明。(7)声明拥有任何土地不动产或其权益的人可随时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发出对保存在登记处的登记册、文件进行修正的命令。(8)本法不适用期限不超过7年的土地租赁。(9)登记员或登记员雇用的任何人如玩忽渎职,应定为犯罪,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两种方法并用,监禁期限不超过7年。(10)任何人如故意向执法官提供假证词,或骗取登记,或私下更改、删除或增补登记文件,或唆使其他人触犯本法,都应定为犯罪,应对其进行惩罚,罚金不超过5000新元或监禁不超过3年,或两种方法并用。(11)登记员只负责收取该费用,并应记账归入统一基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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