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8页(617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22条规定,所有的权属证书应具有法定的格式,它所指的土地的边界应由所附的地籍图显示出来。第23条规定,登记员可对不相连接的数宗地只颁发一份权属证书,如果他认为这几宗地都可有效而方便地显示在附图上的话。第25条规定,登记员应当保存被称为土地登记的一系列记录,其中应包括或载入所有依本法颁布的证书。第26条规定,登记员可在任何时候重新建立新的土地登记文本,其中只载入有效的条目,并删除所有已失效或已作改动的条目。第27条规定,经鉴定确由登记员签字盖章的土地登记文本,在法庭上作为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据予以受理。第28条规定,登记员应以附加备忘录的形式将所有准备用以登记的法律文书,记录在土地登记文本上。第29条规定,登记员应拒绝登记意欲转让、处理、影响已登记土地的任何法律文书,除非以下规定指明的方式或者该法律文书实质上与本法各条款相吻合。第30条规定,当在登记员看来在任何法律文书下获取权属的人是婴儿或其他无法定行为能力人,他应在登记备忘录中声明该人无法定行为能力,并在建立任何新的土地登记文本中作出有利于该无法定行为能力人的声明。第31条规定,基于已登记土地的买主的利益,公司可视为与达到合法年龄和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完全同等的获得权与处分权。第32条规定,当法律文书的一方有权进行登记而在登记之前死亡时,登记员亦可以该方的名义对法律文书进行登记。
上一篇:新加坡土地权属初始登记立法
下一篇: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