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土地征用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66页(505字)

1928年7月27日国民政府公布《土地征收法》,共8章49条。主要规定:(1)国家依下列情形征收土地;兴办公共事业;调剂土地的分配以发展农业或改良农民的生活。(2)兴办事业人以其事业转移于他人时,本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2)征收土地计划确定后,应由兴办事业人拟具计划书,并附地图分别呈报本法规定的机关核准;核准后应将兴办事业人的名称、事业的种类及兴办事业的地域公告。(3)土地征收过程中有关通知、公告、协议、召集征收审查委员会会议等事项必须执行本法规定。(4)设立征收审查委员会,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补偿金额;收买时期或租用的期限。(5)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因土地征收所受的损失,应由兴办事业人补偿。(6)兴办事业人应于征收土地前向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付给补偿金;补偿金应以现金付给。(7)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地方行政官署核准,擅入他人土地内的,处30元以下的罚锾;未经地方行政官署核准拆去障碍物者,除照价赔偿外,处50元以下的罚锾;鉴定人向征收审查委员会进行虚伪的陈述的,处300元以下的罚锾;鉴定人及依本法规定受传唤的人无故不到的,处20元以下的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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