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冀鲁豫根据地土地使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84页(619字)

1941年11月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1942年、1943年、1945年修正公布。共10章98条。主要规定:(1)土地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为私人所有的土地。公私土地的所有权,均受政府法令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2)承租人与出租人协议订立契约后,即取得租地使用权,凡承租人在租期内按期交清租额,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土地,承租人亦不得转租他人。出租人出卖或出典租地时,承租人有承买或承典的优先权。出租人出租土地其租额以正产物收获总额37.5%为标准。(3)典地自立约之日起3年以内不准赎回,其3年以上30年以内出典可随时以原典价赎回。承典人不得出卖典地。出典人出卖其典地时,承租人有购买的优先权。(4)凡叛国投敌的汉奸首要,没收其全部土地,其家属尚在抗日的,依本条例规定处理。(5)逃亡地主全家逃亡,其土地未委托他人代为经营的,由当地政府暂行代管;委托他人代为经营的,应依法交纳赋税与负担。(6)地方政府对于管辖区内的公地,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庙地、公有学田、社地、坟地、教会土地按本条例规定处理。(7)除经政府保留或指定其他用途外,人民可依法自由放牧或开垦。土地垦竣的,承垦人取得5年使用权,5年免纳地租赋税及负担,期满后,承垦人有买典租佃的优先权。(8)凡不依法缴纳田赋、隐匿不投或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为非法地,一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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