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土地改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91页(448字)

1952年夏,新疆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执行土地改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2条,主要规定:(1)保护畜牧业不受侵犯。凡农业地区地主兼营畜牧业的,只没收其农业封建剥削部分,对畜牧业部分,不论其牧群大小,也不论属于何种牲畜,一律不得没收分配。(2)在执行对富农政策时,应严格遵守土地改革法规定,如有特殊情况按本规定办理。(3)对待工商业应遵照土地改革法规定执行,在征收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时,按本规定办理。(4)对清真寺、宗教学校,喇嘛庙及一切学校团体在农村中所占有的土地,应按本规定处理。(5)对所有应予没收土地,应根据省人民政府通告,自1950年4月1日以后,凡地主以出卖、出典、顶工资、卖年限、赠送等方式转移分散的,一律宣布无效,计入分配土地之内。(6)在实行土改的地区,耕地业已下种的,实行谁种谁收的政策。(7)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修建的水利及经营的农场均属国有。(8)土改工作完成后发给土地证;土地证颁后,原有田契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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