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地利用取得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0页(468字)

台湾1999年《农业发展条例》第11条规定,私人取得农地面积,合计不得超过20公顷。但因继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私人取得农地面积合计超过20公顷者,其超过部分之转让契约或取得行为无效,并不得移转登记。第12条规定,第10条第1项用地变更,应视其事业性质,缴交回馈金,拨交第54条当局机关所设置农业发展基金,专供农业发展及农民福利之用。各目的事业相关法令已明定土地变更使用应捐赠或缴交相当回馈金之金钱或代金者,其缴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规定办理。但其土地如系农业用地,除本条例199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缴者,得免予拨交外,各相关机关应将收缴之之金钱或代金之1/2依前项规定办理。其金钱或代金缴交、拨交方式及分配利用办法,由当局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第10条第1项用地之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交回馈金:(1)政府兴办之公共建设及公益性设施。(2)政府兴办之农村建设及农民福利设施。(3)兴办建设、设施位于经济部公告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或主管机关所定偏远、离岛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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