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山地保育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7页(1022字)

台湾于1976年4月29日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198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本条例分总则、农业使用、非农业使用、奖惩、附则等5章,共39条。其中,第1章总则对有关用词作出说明。本条例所称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符合下列情况的公、私有土地:(1)标高在100公尺以上的;(2)标高未满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的。所称公有山坡地,系指国有、省(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的山坡地。所称山坡地保育、利用,系指依自然特征、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冲蚀、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灾害,保护自然生态景观,涵养水源等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以进行有效的经济利用。总则中还包括如下规定:(1)有关山坡地的地政及营建业务,由内政部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有关国有山坡地的委托管理及经营,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委员会办理。(2)山坡地应按土地自然形势、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关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划定各种使用区或编定各种使用地。对此,省(市)政府每5年应全面检查一次,根据需要随时变更。(3)公有山坡地应定期实施测量,并办理总登记;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不可擅自垦殖或占用。(4)下列经营或使用山坡人,在其经营或使用范围内,应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宜农、牧地的经营或使用人;宜林地的经营、使用或采伐人;水库修建、养护人;道路修建、养护人;探矿、采矿或采取土、石的矿业权人、经营人或土、石采取人;建筑用地的开发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游憩用地的经营或管理人;坟墓用地的经营或管理人;其他经营或使用山坡地的人。山坡地需要加强保育、利用的,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按省(市)主管机关指定方式实施;经营或使用山坡地人,应按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及标准,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5)政府为增建山坡地利用或扩大经营规模的需要,可划定地区,办理土地重划、局部交换或协助农民购地,并辅导农民合作经营、共同经营或委托经营。(6)政府为实施山坡地保育、利用,兴建公共设施的需要,可征收或收回下列土地:私有地;未缴清地价的放领地;放租地。土地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的,由政府给予补偿;放领地的,发还已交纳的地价。(7)山坡地的开发、利用,有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的危险的,主管机关应予限制,可紧急处理;所需费用,视实际情况,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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