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水利工程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64页(1111字)

世界水利管理立法活动已有几千年历史。人们为有效地对自然水进行分配,协调用水矛盾,合理利用水资源,不断地制定、修订水利法规。早在古代巴比伦时期(1792-1750年),巴比伦统治者制定《汉穆拉比法典》。其中第53-56条规定:如果有人忽视维修堤防而造成决口,他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土地所有者带来的损失;如果他无力赔偿损失,则他本人及其财产将被拍卖,受损失者将分得这笔钱等。在瑞士等国家,罗法规和旧德意志法规都规定个人与公众的水权是不同的。根据罗马法规规定,除去极小的水源外,一切永久性自由流动的水都是公共水资源,其使用权属于罗马公众。对什么是“永久性自由流动的水”?罗马法规的依据是“终年不断”,而旧德意志法规的准则是“能够航行和浮运”。因此,较大的河流水权属于罗马公众,而较小河流则有私人使用权。古印度婆罗门经典《吠陀》中,包括许多有关水利设施管理方面规定。大约在公元前300年时已有如下规定:一般情况下,从建有水坝的河流、湖泊中用水,要支付生产收入四分之一作为国家税收。在饥荒时,国王及其臣民可在水坝附近建立临时住所。河流中水生动物、水渠和水坝受到保护。捕要在获得许可时才能进行。还规定:如果个人水坝失于管理长达5年,其管理权则由国家接管。如果公众捐款建造水坝,则5年内免税;如果修理旧坝,则免税4年。另外,印度在1369年一则碑铭中,就已明确规定建造水库的选址及施工规范,规定12条必须具备的条件及6条必须避免的水利条件。在西班牙,7世纪颁布的法典明确规定,水是西班牙土地的“血和生命”。12世纪颁布《唐·杰姆国王水法》曾一直延续影响了几个世纪。该水法规定两条重要的原则:水不属于个人所有,而属于受益土地,当土地所有者变更时,水权也自动转移;水管理权掌握在有关的农场主手中,可民主选举管理实体,政府应保证这些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受妨碍。该水法建立了巴伦西亚地区土地灌溉规则,对农业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英国13世纪亨利三世统治时期,曾致力于改造拉姆尼沼泽。并于1427年颁布英国历史上最早的一项重要排水法规。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1312-1377年)曾颁布法令,禁止往泰晤士河倾倒垃圾。1388年一项议会法案又专门对此作出规定。中国古代,也曾颁布大量的水法规,成为世界水法体系中的重要渊源之一。19世纪中叶以后,有关水利各项法规日益增多。除欧洲各国法规日益健全外,亚洲的印度、伊拉克、土耳其、柬埔寨、非洲的突尼斯,美洲的加拿大和波多黎各都颁布有关法规。进入20世纪后,世界各国多数都有了比较完备的水利法规。水利立法内容已逐步变得越来越具体,越来越详细,其门类也日益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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