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利监督监察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42页(538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6章规定:(1)水利监察局对联邦关于水的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一项对共和国具有普遍利益的工作。(2)在共和国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的水利监察工作由共和国主管水利的管理机关进行,在区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水利视察工作由区法规所规定的水利视察局的机关进行。(3)水利视察局的机关通过水利监察员进行其职权内的工作。水利监察员独立地代表水利监察局的机关进行直接监督工作,作出裁定和采取本法或按照本法制定的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措施。(4)共和国水利监察员的工作可以由通过了专业考试并至少有10年水利工作实践的大学毕业的建筑工程师、卫生工程师、工艺工程师、林业工程师担任。(5)水利监察员必须有水利监察局的机关首长签发的具有法定格式的特别身份证。(6)水利监察员在水利视察工作时有检查一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一切能够造成天然和人工建立起的用水制度中量变和质变的工程,以便确定该工程是否是按所发给的水利同意书进行的。(7)水利监察员若在进行其职务查明水利组织、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公民法人或公民未遵守法规时,应书面指出已发现的错误和缺点,并裁定、责令必须采取什么措施来消除这些错误和缺点,同时规定执行这些措施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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