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利建设原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42页(458字)

南斯拉夫《水利基本法》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水利建设原则:(1)建设水利设施和建筑要符合共同利益,而其方式要保证统一的水利体系,并与一定区域(水域)内的水利体系相衔接。(2)社会政治共同体可以根据签订的合同把防护性设施和建筑的维护、改建和建造委托给水利组织或其他劳动组织;根据签订的合同,可将其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给水利组织或其他劳动组织;其经费由社会政治共同体从自己的总收入中拨款加以保证,并以此设立各共和国水利基金。(3)水流网和一定区域内的水利设施和建筑的利用、维护改建,由专门的劳动组织负责进行。(4)水利组织可以是水利企业、水利共同体、水利合作社和其他类似的劳动组织;在天然水道网和人工水道网,通常一个水域建立一个水利组织。(5)水利同意书和水利许可证的发放应符合南斯拉夫的国际义务。(6)为利用、维护、改建和建造水利设施和建筑,为使用和利用水流,可在该地段规定服务的范围以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其他限制。(7)对本法及有关法令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由水利检查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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