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防汛行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49页(376字)

日本《防汛法》第3章防汛活动中规定:(1)建设大臣对跨越2个以上都道府县区域河流有产生重大损害危险的,必须与气象厅长官一道将水位或流量通告有关都道府县;都道府县知事必须将通告事项通讯防汛管理者及量水标管理者。(2)都道府县知事必须制定防汛用的信号。(3)在紧急必要场所,防汛团长等可设置警戒区域;可对警察署长要求出动警官;紧急需要时,防汛管理者可对其他防汛管理者或市町村长请求支援。(4)发生决溃时,防汛管理者、防汛团长或消防机关首长必须立即向关系者通报,必须尽力不使受灾区域扩大。(5)任何人都必须在紧急需要时做好协助通讯工作。(6)紧急需要时,防汛管理者可临时使用必要的土地和土石、竹木及其他资材,或加以征用、使用车等运输工具,可处理工作物或障碍物,防汛管理团体对受损者,必须按照时价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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