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温泉开发计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58页(305字)

韩国《温泉法》第4条规定:(1)依据第3条第1项规定指定温泉地区时,管辖该地区的市长、郡守须依照总统令之规定制订温泉开发计划、并得到道知事的批准。(2)当温泉地区位于《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6条规定的开发促进地区、《自然公团法》第4条至第6条规定的公团区域、《观光振兴法》第23条规定的观光地或《工业配置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诱至地域内的情形时,其温泉开发计划的制定须符合开发促进地区的基本计划、公团计划、观光地造成计划、开发计划或工业配置计划。(3)当温泉地区已依据第3条第1项之规定变更时,市长、郡守为适应其变更,须调整该温泉开发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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