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地方防洪规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61页(577字)

英国《环境法》第17节第1条规定,为了下述目的,机构可以依照本节后述规定制定一项规划,称之为地方防洪委员会规划:(1)在一个区域防洪委员会的区域内建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特区,称之为地方防洪特区。(2)每一个此类特区的防洪委员会的组成,有遴选、职能和程序。第2条规定,根据1991年法制定的,或者根据1991年《水加强法》附表2第14节第1条第1项继续实施的,并在移交之日之前在一个区域防洪委员会区域内实施的,任何一项地方防洪计划自移交之日起将仍然有效,并可修改或者撤销,可以看做是根据本节制定的地方防洪计划。第3条规定,区域防洪委员会可在任何时候向机构提交:(1)关于该区域中未实施此类规划的部分地区的地方防洪规划;(2)关于改变或者撤销地方防洪规定,如果委员会认为妥当的话,可用其他此类规划予以取代。本节下述节、条中及第18节中提到的地方防洪计划均指本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中所指的规划。第4条规定,区域防洪委员会在按照前述第3条向机构提交规划时,应同下列部门进行磋商:(1)其部门地区是在与所拟规划相关的防洪区内的每一个地方主管机构;(2)区域防洪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对防洪(1991年法第4部分所指的)和农业有兴趣的机构和个人代表。第5条规定,机构的职责是将依照前述第1项提交给它的规划送交某一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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