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河川管理监督处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70页(624字)

日本1991年《河川法》规定:(1)河川管理者,对符合以下之一的违法者,可以取消由本法、或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程的规定所给予的许可或承认、变更、中止其效力;变更其条件;或附带新的条件;或停止其工程的其他行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消除由于工程等其他行为或由建筑物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失;或设置必要的预防设施;采取其他措施或令其恢复原状: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的规定或基于这些规定的处理;违法者的一般继承人或从违法者手中承受与违法有关的建筑物或与违法者签有租赁契约而取得与违法有关的其他建筑使用者;违反本法或本法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所规定的附于许可或承认的条件者;利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本法、基于本法的政令、或都道府县规章所规定的许可或承认者。(2)河川管理者对符合以下情况之一时可对取得本法或基于本法政令或都道府规章规定的许可或承认者作第(1)项规定的处理: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其行为,或经营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厅的许可或认可有必要对其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而不能受到处理时,或处理失效时;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其他行为或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全部或一部分已废止时;由于洪水、高海潮等自然现象而使河川的状况发生变化,使得与许可或承认有关的工程及其他行为严重妨碍的河川管理时;有必要不得已中止河川工程时;在以上情况下,从公益出发必须不得已中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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