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保工程费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88页(516字)

日本于1953年9月30日发布《公共团体负担水土保持工程费用的政令》。共2条。主要规定:(1)根据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在都府县最高负责人想使其他都府县或其他都府县内的公共团体负担水土保持工程所需费用的场合,关于其负担金额及交纳期限,必须预先与其他都府县的最高负责人进行协商;当其他的都府县最高负责人同意,有关使其他都府县内的公共团体负担费用的协商时,必须听取该公共团体的意见;接收了使其他都府县内的公共团体负担费用协商的其他都府县最高负责人,在达成协议的场合,必须上将与该协议有关系的负担金额及交款期限通知公共团体。(2)在建设大臣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想使其他都府县或其他都府县内的公共团体负担所规定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所需费用的场合,要预先对于其负担金额及交款期限,要听取其他都府县最高负责人的意见;决定负担金额及交款期限时,必须将决定结果通知其他都府县最高负责人;被征求了使都府县内的公共团体负担费用的意见之后的都府县最高负责人,如想申述意见时,不但要倾听该公共团体的意见,而且在收到关于负担金额及交款期限的通知时,必须马上将通知中所说的负担金额及交款期限通知给公共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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