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水土保持管理机构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38页(360字)
澳大利亚1958年3月30日《维多利亚土壤保持和土地利用条例》第4条规定:(1)管理局系指土壤保持管理局。(2)该管理局应是一个名称为土地保持管理局的法人团体,它应有永久的连续性,通用的印章,它应当在法律上具有起诉和应诉的能力,并具有购买、取得、持有、出售、出租、租借、交换和处理不动产和个人财产的能力。第5条规定:(1)管理局应当由委员会总督任命的3个成员组成,其中一位应当具有农业实践经验和土壤保持知识。(2)其中一个成员应由委员会总督任命为管理局局长,一个任命为副局长。(3)除了与其职责有关的事务以外,管理局成员在其任职期间非经委员会总督许可,不得受雇从事其他任何活动。(4)每一个成员应按其委任书规定的期限任职,不得超过3年,如果合格,应有资格重新予以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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