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利建造核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8页(285字)

1942年《水利法》第41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关于下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1)引水之建造物。(2)蓄水之建造物。(3)泄水之建造物。(4)护岸之建造物。(5)与水运有关之建造物。(6)利用水力之建造物。(7)其他水利建造物。前项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备具详细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变更原核准计划必要时,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声叙理由,并备具变更计划图样及说明书,呈请核准后为之。但为防止危险,及临时救济起见,得先行处置,呈报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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