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利事业撤销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8页(207字)

1942年《水利法》第42条规定,凡兴办水利事业,经核准后,发生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或加限制。于必要时,并得令其更改,或拆之:(1)设施工程与核定计划不符,或超过原核准范围以外者。(2)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3)施工程序与法令不符者。(4)在核准限期内,未能兴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请主管机关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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