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道防护职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2页(177字)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60条规定,主管机关得于水道防护范围内,执行警察职权。防汛期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商调防区之军警协同防护。第61条规定,防汛紧急时,主管机关为紧急处置,得就地征用关于抢护必需之物料人工,并得拆毁妨碍水流之障碍物。前项征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毁之物,主管机关应于事后酌给相当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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