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来水管理机构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06页(555字)
台湾《自来水法》第4条规定,省(市)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1)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2)有关省(市)内自来水事业长期性发展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3)有关省(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4)有关省(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5)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6)有关区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项。(7)其他有关全省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第5条规定,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1)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2)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3)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4)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5)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6)其他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事项。第6条规定,省(市)政府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第57条规定,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第81条规定,自来水事业各级负责人及依第57条应具备特定资格之人员,应于就任或解任日起15日内层报省(市)主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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