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营自来水事业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08页(411字)
台湾《自来水法》第39条规定,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2年前申报县(市)(局)主管机关转报省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省(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并报主管机关核备。第40条规定,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2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下列方法评定其价格:(1)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2)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额,减去废弃设备价额,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2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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