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自用自来水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10页(288字)

台湾《自来水法》第78条规定,自用自来水设备所有人,应指定管理人,未经指定者,以该所有人为管理人。第82条规定,自来水事业办理不善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择具监理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监督其业务,并予整顿,继续供水。前项监理之自来水事业,在整顿完善后停止其监理。第83条规定,自来水事业拒绝监理整顿,或于监理期间未能合作,致使监理计划无法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视同申报无意经营,依本法第39条之规定办理之。第87条规定,自来水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编造月报及年报。前项报告格式及编送办法,由当局主管机关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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