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最惠国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17页(903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中规定:(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乙)本协定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丁)本协定附件5和附件6所列的毗邻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25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25条第5款,应参考本规定第29条第1款。(4)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对于本协定附件7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缨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