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湿地保护名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3页(499字)

1971年《国际重要湿地特别是水禽栖息地公约》第2条规定:(1)各缔约国应在其境内指定适当的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此名册由第8条规定的秘书处保管。每一湿地的边界应精确记述并标记在地图上,这包括邻接湿地的河湖沿岸、海岸带以及湿地范围内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特别是对水禽栖息地重要的地方。(2)选入名册的湿地应是在生态学上、植物学上、动物学上、湖沼学上和水文学上具有国际意义的。首先应选入某一季节对水禽在国际上重要的湿地。(3)选入名册的湿地,不因湿地所在的地域损害缔约国的排他性主权。(4)各缔约国按第9条规定签署本公约时或递送批准书登录时,应至少指定一处湿地列入名册。(5)任何缔约国均有权在其境内追加列入名册的湿地,或扩大已列入名册的湿地的邻接区域,或由于紧急的国家利益对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销或缩小范围,但任何变更都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按第8条规定负责执行秘书处任务的有关机关或政府。(6)各缔约国对其境内的湿地进行指定列入名册时或行使权利变更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时,应考虑其对水禽的保护、管理和适当利用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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