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湿地自然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3页(306字)

1971年《国际重要湿地特别是水禽栖息地公约》第4条规定:(1)各缔约国应设置湿地自然保护区,无论该湿地是否已列入名册,以促进湿地和水禽的保护,并对它进行充分地监视。(2)缔约国因其紧急的国家利益需对已列入名册的湿地撤销或缩小范围时,应尽可能地设法弥补湿地资源的任何丧失,特别是应为水禽开辟另外的自然保护区,无论是在同一地区或在别的地方,以保持与原先栖息地相当的水禽栖息地。(3)缔约国应鼓励对湿地及其动植物的研究和对有关资料与出版物进行的交换。(4)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湿地上水禽的种群数量。(5)缔约国应促进训练能胜任的从事湿地研究、管理和监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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