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南极条约变更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5页(555字)

《南极条约》第12条规定:(1)(甲)经其代表有权参加第9条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各方的一致同意,本条约可在任何时候予以变更或修改。任何这种变更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政府从所有这些缔约各方接到它们已批准这种变更或修改的通知时生效。(乙)这种变更或修改对任何其他缔约一方的生效,应在其批准的通知已由保存国政府收到时开始。任何这样的缔约一方,依照本第一款(甲)项的规定变更或修改开始生效的两年期间内尚未发出批准变更或修改的通知,应认为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已退出本条约。(2)(甲)如在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满30年后,任何一个其代表有权参加第9条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用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的方式提出请求,则应尽快举行包括一切缔约国的会议,以便审查条约的实施情况。(乙)在上述会议上,经出席会议的大多数缔约国,包括其代表有权参加第9条规定的会议的大多数缔约国,所同意的本条约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应由保存国政府在会议结束后立即通知一切缔约国,并应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生效。(丙)任何这种变更或修改,如在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以后两年内尚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生效,则任何缔约国得在上述时期届满后的任何时候,向保存国政府发出其退出本条约的通知;这样的退出应在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的两年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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