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家公园定义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40页(770字)

联合国1980年发布《国家公园及类似保护区一览表》规定,1969年11月在新德里召开的该同盟第10届全会上,赞成“国家公园”这一术语的定义,并一致作出如下决议:考虑到联合国提出国家公园概念的重要性,即可作一种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并考虑到这个概念的广泛使用——在过去几年中某些国家已指定不同状况和目标的区域为国家公园。1969年11月该同盟在新德里召开的第10届全会上,建议各国政府对具备下列特点的保护区同意保留“国家公园”这个名称,以保证他们的地方当局和希望取消自然保护区的私人组织也照此办理。国家公园是一个相当大的保护区,它必须:(1)未受到人类开发和居住而产生变化的一种或几种生态系统,其中的植物和动物种类、地貌遗址、生境都具有特殊的科学、教育和娱乐上的意义,或有可观赏的自然景观;(2)国家最高主管当局采取步骤尽快制止或排除在该地区的开发利用活动或在该地区定居,并且有效地实施生态学、地貌学和美学特征的建设;(3)允许访问者入内,在特殊情况下,具有激发灵感、教育、文化和娱乐的目的。因此要求各国政府不要将下述保护区指定为国家公园:(1)只有特别允许才能进入的科学保护区(绝对自然保护区);(2)由私人机构或地方当局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不受国家最高主管当局认可和控制的某些类型;(3)1968年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非洲公约所规定的“特种保护区”(动植物区系保护区、狩猎保护区、鸟类禁猎区、地学或森林保护区等等);(4)规划和测量居住区和开发区的景观,为适应旅游业的发展而建立的“娱乐场所”,系指那些为控制工业化和都市化,优先于生态系统保护而建造的室外公共游乐场。上述确定为“国家公园”的保护区要及时加以重新标明。该决定已被第二次世界国家公园会议采纳(黄石和格兰德·泰顿国家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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