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地方环境条例制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64页(709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2条规定,省议会有权制定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至少应由下列内容组成:(1)有关废物分类处理办法的规定;(2)要求合作处理条例规定的废物分类的市政规定和实施有关该合作的规定;(3)保护在条例规定的地区提取的地下水的质量的规定;(4)在条例规定的地区防止或限制噪声污染的规定;(5)组建省环境委员会的规定。依据省议会的意见,制定有关条例中涉及的省内领土或部分领土内的环境保护的其他规定,不受市政府影响。条例可以规定此规定只适用于省内的一个或多个地区。出于有效立法意义中特殊的重要的考虑,此条例可以直接规定有关企业分类的规定:(1)依据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禁令,个人不得申请的企业,为了在条例规定的地区提取地下水,规定需要保护地下水的质量;(2)规定禁止在指定地区设立或经营此类企业,或在那些地区修建该企业或是以条例规定方式经营企业;(3)规定依据第10·7条第1款、第10·19条第3款、第10·20条、第10·26条第1款、第10·30条第3款、第10·35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制定。在起草此条例时,省议会应考虑现行的省环境政策规划。第1·2a条规定,省环境条例不应制定任何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该省运输废物的规定。第1·3条规定,省环境条例可以规定,如果与环境保护利益没有冲突,政府机构可以批准免除根据上述条例规则划分的指定分类目录。第1·4条规定,在准备起草省环境条例时,省执行委员会应向有关非政府机构咨询。省行政管理委员会应邀请省环境委员会就条例草案提出意见。省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发出通知决定条例的最后定稿或修改,并给本部部长发出一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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