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空气保护机构保留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89页(837字)
英国《环境法》第85节第1条规定,在本节中,“相关主管部门”是指:(1)国务大臣(对于英格兰和威尔士);(2)经国务大臣批准的组建的苏格兰环保机构(对于苏格兰)。第2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或者组织下述活动:(1)评审任何地方主管部门管区内目前或者未来相关期内的空气质量;(2)评价地方主管部门区域内的空气质量是否达标,或者在相关期内是否可能达标;(3)筛选出地方主管部门区域内在相关期内认为不可能达标的部分;(4)评价地方主管部门管区内或者指定区内认为空气质量目前不能达标,或者在相关期不可能达标的方面。第3条规定,如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有下列情形的,则可以向地方主管部门发布指示,要求它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步骤:(1)在地方主管部门的管区内,空气质量目前没有达标,或者在相关期内没有达标;(2)地方主管部门不能履行本部分规定的职责;(3)地方主管部门宣称执行本部分条款的规定的行动或者拟定行动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不适当的;(4)科学技术的发展,或者材料的变化已经使得地方主管部门执行本部分规定的行动或者拟定行动变得不适当。第4条规定,在不妨碍前述第3条的一般性的前提下,该条所述及的指示可以特别要求地方主管部门:(1)根据该指示,组织前述第82节规定的空气质量评审;(2)重新组织前述第82节规定的空气质量评审,或者按照指示中规定的或者描述的差别进行评审;(3)控制前述第38节规定的命令,将指示中所规定的区域指定为空气质量管理区;(4)根据指示撤回或者修改该条所规定的命令;(5)根据指示为指定区制定行动计划;(6)根据指示修改主管部门制定的任何行动计划;(7)根据指示实施行动计划中拟定的任何措施。第5条规定,国务大臣还有权向地方主管部门发布指示,要求他们采取指示中规定的、他认为适于实施下述事项的步骤:(1)联合王国对于共同体条约承担的与空气质量相关的任何义务;(2)联合王国目前作为缔约方的与空气质量相关的国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