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濒危物种保护定义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58页(1704字)

美国1973年《濒于灭绝物种法》第2节规定,就本法而言:(1)“可采用的变通行动”系指所有的可采用的行动,因此,不限于据原来规定的目标且不限于某机构原有的管辖权而采取的行动。(2)“商事活动”系指一切工商业活动,包括不但不限于商品买卖及为使这种买卖活动顺利进行而从事的一切活动,不包括由博物馆、其他文化组织及历史学组织从事的各种展览。(3)动词“保护”和名词“保护”系指一切为使濒危物种达到博物学界据本法规定认为已不必采取这些手段、措施的状态而采取的各种必要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包括但不只限于与资源的科学管理有关的各种活动,如研究、种群普查、法律实施、濒危物种栖息地的获得及保护、物种繁殖、猎捕和移植以及在某特定生态系统中由于某种生物过量繁殖从而对生态系统形成压力,但又不能采用其他措施排除的紧急状态下,依照规定对它们进行猎捕。(4)“公约”系指1973年3月3日签署的《濒于绝灭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其附件。(5)(A)濒于绝灭的物种的主要栖息地(生长地)系指:(i)在某物种据本法第3节规定被列入濒于绝灭的物种的名录中时它所存在的地理区域内的某一特定地区,该特定地区应当具有以下的自然或生物学特征:对此物种的保护来说不是至关重要的,并且可以对它进行特殊的管理和保护的;(ii)在某物种据本法第3节规定被列入濒于绝灭的物种的名录中时,它所存在的地理区周围的某特定地区。该特定地区是经该部部长确定为保护该种物种所必要的地区。(B)应为那些现已被列入濒于绝灭的物种名录中,但未据本款A项规定为它划定主要栖息地(生长地)的物种划定主要栖息地(生长地)。(C)主要栖息地(生长地)不应当包括可能会被该种濒于绝灭的物种占据的全部地理区域,但该部长作出特别决定的除外。(6)“濒危物种”系指那些在其整个分布区或分布区中的某一地区处于濒于绝灭状态的物种,但昆虫纲中那些经部长确定为若对它们据本法加以保护便会对人类造成无法抗拒的深重灾难的物种除外。(7)“联邦机构”系指美国的各部、局、署及各执行(办事)机构。(8)“类或野生动物”系指动物界的所有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哺乳动物、鱼类、鸟类(包括各种候鸟、留鸟及据条约、公约或者其他国际协定应当加以保护的濒危鸟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软体动物、甲壳动物、节肢动物及各种无脊椎动物,包括它们的器官、产品、卵,它们的幼体、尸体或幼体、尸体的各组成部分。(9)“外贸”除其他诸事外,还包括下列任一种贸易:(A)在同一外国两个人之间进行的贸易;(B)两个或几个外国人之间进行的贸易;(C)由一个美国人与一个外国人进行的贸易;(D)在美国人的两个人之间进行的贸易(如果所交易的鱼类或野生动物将被转移到某一外国或美国之外的几个外国的话)。(10)“进口”系指在美国所管辖的任何地方(自船、飞机上)卸下或企图卸下(某濒危物种)或将(某濒危物种)随身带入、引入或企图随身带入、引入美国所管辖的任何地方的行为,不论这种卸下、随身带入、引入是否构成美国海关法规所述意义上的“进口”。(11)“无法解决的冲突”,系指在涉及由某联邦机构授权、资助或直接进行的某行动时,虽已据本法第6节a条第2款的规定。(12)“证明书或许可证申请人”系指在涉及联邦机构的行动据本法第6节的规定享受豁免待遇的时候,那些已向该机构呈交了证明书或者许可证申请书且主要由于对该机构实施本法第6节a条的规定的原因而遭到了拒绝的人。(13)“人”系指自然人,公司、合伙、信托、协会及其他民间团体,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州的下属各级行政组织及任何外国政府的部、办事机构以及它们的官员、雇员、代理人。(14)“植物”系指植物界的所有组成部分,包括种子、根及其他器官。(15)“部长”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为据1970年第4号(联邦政府)改组计划的授权负责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事宜的内政部长或商业部长;除涉及本法诸规定的实施及陆生植物的进出口协定外,该部长系指农业部长。(16)“物种”包括鱼类或者野生动物、植物的亚种或这些鱼、野生动物、植物之间进行杂交后所产生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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