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污染废物清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78页(595字)

以色列1959年《水法》规定:(1)凡其处有污染因素者,在对这些设备进行操作和使用时,需要从其中将废弃物清除,有关当事人有责任按照水行政长官的命令报送一份供审批,内容包括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它们的性质、数量、化学、物理和生物成分,以及水行政长官要求他上报的其他事项;水行政长官有权不批准这一计划,或对它进行修改或改提某些其他他觉得合适的条款。(2)若某当事人被命令报送一份(1)小节所提出的废物处理计划,则他在计划尚未批准前不得将废弃物运出清理,此时水行政长官可以提出一些临时处理废弃物的指示,直至该项计划被批准。(3)计划被批准后,这些废弃物就必须按所批准的计划处理。(4)若某人被命令按(1)小节要求提出一份处理报告但其报告未能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或其报告没有得到批准,或他没有完成对报告所需的补充,或者未能履行计划中的条款,则水行政长官有权自行编制废物处理计划,执行后由该当事人负责支付编制计划的费用;在收缴这些费用开支时,可参照税收法令执行。(5)水行政长官在计划提出后一个月不得利用(4)小节所赋予他的权力对计划进行补充修改或履行条款。(6)由水行政长官按(4)小节要求为其编制废物处理计划的当事人按上述计划办事,不得随意自行将废弃物从污染因素中移出处理。(7)在按本条授权进行的所有操作中,水行政长官都应及早与卫生部长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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