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废水纳税义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81页(337字)

德国《废水纳税法》第9条规定,谁排放废水(排放者),谁就负有纳税义务。州可以规定公共法人团体作为排放者负有纳税义务。每天排放少于8立方米的家庭污水和类似污水的排放者,由州定为公共法人团体,负有纳税义务。如果水域的水在河流污水净化设备中净化,河流污水净化设备的经营者作为排放者负有纳税义务。第10条规定,下列排放没有纳税义务:(1)使用前从水域提取的脏水,除了提取时有依据本法的有害性之外,不能证明有依据本法的其他有害性;(2)开采矿物原料形成的表层水域脏水,这些水只用于清洗提取的产品,不含其他有害物,并保证没有有害物进入水域;(3)水运输工具同时产生的脏水;(4)3公顷大小固定面积和铁路的雨水,没有由公共排水道排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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