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南斯拉夫防止水质污染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92页(694字)
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1章水的保护中规定:(1)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对水的组成、组分和质量、水流的河床和流域作任何人为的有害变更。(2)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将下述物质投入水中:由于本身的成分、数量、放射性程度和其他特性而可能危害人、鱼类和动物的生命健康的超过规定数量的法律所规定的物质;一定数量的、能够使水的物理、化学、生物或细菌特性发生变化从而限制和破坏将水用于有益的目的或大大减弱河流和湖泊的自净能力的物质。(3)为了保护水,应就可能污染水的某些物质,按照纳污的河流和湖泊的状态和特点,其污染程度、规定的等级和其他条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用发放水利许可证的方式批准排放某些物质;限制或禁止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污水;建设净化或中和废水的有害作用的项目和措施;禁止投放某些危险物质;规定限制或禁止进行某些活动的保护区和保护带。(4)对向河流或蓄水库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废水达到了危及整个用水或妨碍其他用水单位使用或利用水的程度的单位应规定限制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污水的措施。限制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污水的措施可以涉及到投放或排放的时间、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污水的数量,也可以涉及某些物质。如果限制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污水的措施不能保证水能使用的质量,则应规定禁止投放有害物质或排放污水的措施,或者是责令修建净化或中和废水有害作用的项目和措施。(5)水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水井免受污染并在有污染的情况下消除该污染,对于没有组织照管的公共水井方面,区议会有义务这样做。(6)在将能够污染地下水的矿水排入或注入地层之前,必须将其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