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空气污染基金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19页(704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5.24条规定,应建立一个空气污染基金会。基金会应是一个建立在海牙的法人组织。本部部长应负责管理基金会。每年基金会应收到:(1)按照《预算法》具体规定的捐献;(2)基金账户最近的收支平衡的存款余额;(3)其他收入。年度中他们收到没有用完的钱应保存在基金账户上。在每年12月31日基金账户的资本金应至少以第5次总计的数额计入该年基金账目中,并且计入过去4年的基金账目中。本部部长可以增加基金的资本金。第15.25条规定,对由于突然发生的空气污染造成的损失而又不应追诉或全部追诉其责任的任何人可以获准从基金中得到补偿。《空气污染防治法》中空气污染的解释应适用于按照第1款规定意图的申请。第15.26条规定,本部部长应按照第15.25条的规定公正地决定补偿金的数额。以下情况不应批准给予补偿:(1)损失数量少于500荷兰盾;(2)损失可以通过民间行动得到恢复;(3)损失已经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偿。如果在按照第2款第2项或第3项规定提前确立而导致对要求的工作迟延,或费用没有被有关利益的当事人承担,可以从基金中支付补偿金。基金会应拥有对有关利益当事人给第三方当事人造成相同损失的处置权,确定支付给他的金额数量。第15.27条规定,从了解或被认为了解了损失情况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在8周时间内向基金会提交损失补偿的申请。议会令可以制定有关送达和处置的规则,以及对有关补偿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规则。第15.28条规定,议会令可以对有关基金会的组织结构和行政管理,以及可以操作的监管形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本部部长应向国会作出基金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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