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审批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84页(823字)
中国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规定:(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3)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4)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23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3)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24条规定:(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