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体污染排放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90页(374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水污染防治法第3章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上述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法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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