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地方环境政策规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65页(340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4·16条规定,地区议会可以负责起草地区环境政策规划,阐明保护环境的见解,并受地区当局委托掌握决定权。规划中应包含地区当局环境政策的基本要素。第4·17条规定,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应负责制定地区环境政策规划。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规划时,应有与其内容有最紧密联系的政府机构参与,这些政府机构包括:(1)省行政管理委员会;(2)邻近地区的区行政管理委员会;(3)检查员。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起草规划应有居住在地区内并于其利益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参与,参与方式的有关法律条文参见《地区法》第150条。第4·18条规定,地区环境政策规划一经定稿,地区行政管理委员会应通知省行政管理委员会和检查员,并同时送达复印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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