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臭氧物质控制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517页(499字)

澳门1995年12月4日法令第10条规定:(1)违反下列规定者,科以以下罚款:违反第4条a项或b项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0元至80000.00元;未获第6条所指之预先许可而进口或出口第5条所指之货物者,科以澳门币30000.00元至50000.00元;违反第8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50000.00至10000.00元。(2)在累犯之情况下,罚款之下限及上限加倍。(3)累犯系指在作出违法行为之一年内再作出性质相同之另一违法行为。(4)罚款之酌科应以违法者之经济财政状况及引致违法行为之货物价额为之。(5)经济司司长具科处处罚之权限。(6)根据第9条第4款之规定被扣押之货物,自处罚决定转为确定性之日起视为归本地区所有,且由科处罚款之实体决定货物之处置。第11条规定:(1)罚款应自科处该罚款之批示之通知日起计10日内缴纳。(2)行政申诉在作出有关决定之通知前,中断上款所指之期间。(3)在第1款所定期间内罚款未获主动缴纳,应以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通过有管辖权之法院进行强制征收。(4)罚款之所得归入公钞局。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