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污染防治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518页(203字)

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2章基本措施中规定:(1)为避免妨害水体的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的,不得超过水体的涵容能力。(2)台湾当局主管机关应按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的情况,划定水区,制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水区内放流口的设置、变更等应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定。(3)排放废水不得超过放流水标准;工矿应按规定设置防治设施,应设置废水处理专职单位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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