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74页(1570字)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销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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