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409页(5238字)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及证明债权、债务的性质、数额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的请求;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
(四)债权的性质、数额及相关证据;
(五)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关证据;
(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破产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二)破产企业的会计报表;
(三)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明细表(帐面值)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四)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
(五)破产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名册及其自然状况;
(六)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后,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材料的,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期更正、补充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律师应当就是否上诉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申请人诀定上诉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上诉。
第二节 申报债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的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及时申报登记债权。申报债权应当提交申报书和相关证据。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
(二)债权的性质、数额、期限;
(三)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发现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扣划债务人款项还贷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银行退回。
第三节 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出席债权人会议。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代理出席债权人会议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表决以及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债务人的律师应当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审核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根据需要提出并使债权人会议议决和解协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协助提出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帮助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之后的7天之内提出。
第四节 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和解协议草案等材料。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名单和债务人名称;
(二)总清偿债权数额和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数额;
(三)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四)清偿债务的办法;
(五)清偿债务的期限;
(六)担保人的名称、住所和担保内容;
(七)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在对债务人和解协议草案讨论和议决中,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先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向债权人会议作详尽的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然后请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就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逐项进行讨论,并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务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代理律师代理申请破产整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整顿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和破产整顿方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材料,确定债务人进行和解整顿的可行性的现实性,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草案。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核担保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和解协议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律师对整顿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指定的整顿领导小组进行质询和查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的律师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
(一)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企业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要求终结整顿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或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五节 参与破产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经授权代表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签订破产企业交接书(或称破产企业移交接管书),交接书后应附交接清单。上述工作完成后,应当协助清算组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移交接管情况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破产企业未到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提出法律意见,经清算组同意后提请法院裁定准许。
第一百七十条 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行使取回权。代理行使取回权的律师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行使撤销权,可以由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主要是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应当依法追收破产企业在外债权及财产,包括收取或转让投资利益,并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请法院裁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协助审核申报登记的破产债权是否成立。审核分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形式审核主要是对申报的破产债权资料是否齐全、完备的审核。实质审核主要是对申报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主要包括:
(一)对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的审核;
(二)对债权性质即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的审核;
(三)对债权数额的审核。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初步审核债权后,应确定申报的债权人名单和债权的性质、数额。在债权申报三个月期满时,及时与法院联系,填写债权申报确认明细表,以备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
第一百七十五条 破产债权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律师应与会计师等有关人员共同编制破产债权清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有关机构对破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并将审计、评估结果一并报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制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变现处理和对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将上述方案连同所需费用报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制作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制定破产清偿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法院裁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或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时,可以代理或协助清算组及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律师应当起草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算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和法律根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后,清算组律师应当根据参与清算工作的会计师就审计查帐中的问题提出的情况说明,拟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分析报告。
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情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债务构成及原因分析;
(三)企业破产原因的归纳总结。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清算组律师可以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四)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对其核准生效的裁定书;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注册登记办理完毕,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应以清算组的名义就注销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在法院发布通知,宣布撤销清算组后,将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连同清算组的印章一并移交法院。